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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不服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案〔2024〕张行复第96号

来源:张家港市司法局发布时间:2024-09-12 11:02:00访问量: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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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张行复第96号

申 请 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张家港市公安局

地     址:张家港市港城大道180号

法定代表人:钱飞,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凤凰)行罚决字〔2024〕52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7月14日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优发娱乐_优发国际-游戏官网:2024年7月18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张公(凤凰)行罚决字〔2024〕52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某某处罚款并拘留。

申请人称:一、处罚决定依据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以手推的方式对郭某某进行殴打”不予认可。2024年3月31日,王某某的殴打造成了申请人住院9天、左肩部软组织损伤的伤害结果,经张家港市凤凰派出所鉴定为轻微伤。仅以手推的轻微伤害方式伤害申请人不可能造成以上结果,且申请人因伤至今无法正常工作,该处罚决定所依据与事实严重不符。二、对王某某之行政处罚过轻,应当对其罚款并拘留。(一)第三人王某某的伤害行为及结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的“情节较轻”情形。申请人郭某某系未成年人,其伤情已经张家港市凤凰派出所鉴定为轻微伤,至今因左肩伤情未能正常返工,影响正常生活、劳作。仅对王某某处五百元罚款过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二)第三人王某某的伤害行为及结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中规定的任何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王某某自殴打申请人至今,从未有过主动消除或减轻其违法后果的行为。王某某拒绝与申请人协商,拒不赔偿申请人因伤所产生的医药费等花销,期间甚至到申请人在张家港市的住所,对申请人侮辱谩骂。以上行为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情形,应当对王某某处罚款并拘留。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张公(凤凰)行罚决字〔2024〕52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鉴定意见通知书;3.病历资料及受伤处照片。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对王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4月1日,我局凤凰派出所接郭某某报案称:其于3月31日在张家港市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内被王某某殴打。当日,我局凤凰派出所即对王某某涉嫌殴打他人案受案调查。受案后,办案民警对涉嫌殴打他人的王某某进行传唤询问调查,对在场证人制作询问笔录,调取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对郭某某的伤情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经查,2024年3月31日,王某某在张家港市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内,以手推的方式对郭某某进行殴打。以上事实有王某某的陈述和申辩、郭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2024年7月8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对王某某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我局对王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规定: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五)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本案中,王某某与郭某某因日常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后王某某用手推郭某某左肩,造成郭某某左肩受伤。案发后,王某某主动提出让郭某某报警处理并在场等候民警处置,且王某某到案后亦如实陈述其违法行为,对其应当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我局认为,王某某与郭某某因民间纠纷发生口角,王某某未能保持冷静而用手推击郭某某肩膀致伤,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但王某某实施违法行为的主观恶性小,手段方式轻微,且具有主动投案情节。我局综合王某某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等因素,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王某某作出行政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三、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4年4月1日,我局凤凰派出所对王某某涉嫌殴打他人案受案调查。受案后,办案民警依法开展了充分全面的调查取证,办案民警委托公安机关法医、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某某的伤情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对案件当事人、在场证人进行询问调查。调查结束后,我局依法对王某某进行处罚前告知,听取其陈述和申辩。2024年7月8日,我局经审批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王某某、郭某某宣布送达,办案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于2024年7月8日作出的张公(凤凰)行罚决字〔2024〕52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优发娱乐_优发国际-游戏官网依法维持我局原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3.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4.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5.呈请传唤报告书、传唤证各2份;6.王某某询问笔录2份;7.郭某某询问笔录2份;8.韩某某询问笔录、辨认笔录;9.抓获经过2份;10.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11.视听资料说明书、光盘;12.郭某某伤情照片、病历资料;13.鉴定文书及通知书;14.传唤通知情况表2份;15.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罚没收入专用缴款书;1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17.送达回执2份;18.户籍信息3份。

经查:2024年3月31日上午,申请人郭某某与王某某在张家港市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车间内上班,期间二人言语不合,王某某即徒手推搡申请人郭某某左肩处。随后王某某妻子陪同申请人郭某某前往医院就医。4月1日上午,双方因是否继续就医及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申请人郭某某遂报警,王某某亦于现场等候。张家港市公安局凤凰派出所民警前往现场处警,经现场询问后将申请人郭某某与王某某带至派出所,双方协商未果后凤凰派出所于当日受理殴打他人行政案件。案件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郭某某、王某某及在场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调取了视听资料,对郭某某的伤情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其中2024年4月22日至4月29日,张家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郭某某本次损伤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2024年5月8日至5月24日,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郭某某的损伤属人体轻微伤;2024年6月4日至7月8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郭某某因外伤致左肩部损伤属人体轻微伤。2024年7月8日,被申请人向王某某进行处罚前告知,王某某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作出张公(凤凰)行罚决字〔2024〕52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4年3月31日上午,王某某在张家港市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内,以手推的方式对郭某某进行殴打,决定对王某某处罚款五百元。当日,被申请人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郭某某以及王某某。

另查明:2023年4月,王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3年5月21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2.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3.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4.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5.呈请传唤报告书、传唤证各2份;6.王某某询问笔录2份;7.郭某某询问笔录2份;8.韩某某询问笔录、辨认笔录;9.抓获经过2份;10.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11.视听资料说明书、光盘;12.郭某某伤情照片、病历资料;13.鉴定文书及通知书;14.传唤通知情况表2份;15.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罚没收入专用缴款书;1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17.送达回执2份;18.户籍信息3份。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治安管理处罚工作。故被申请人对发生在辖区内的治安案件具有查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规定:“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五)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本案中,王某某与申请人郭某某二人仅言语口角,王某某即徒手推搡郭某某并致其肩膀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违反治安管理,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亦能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符合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情形,可以减轻处罚。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并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依法受案,于2024年4月30日延长案件办理期限30日,对申请人及其他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进行了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收集了视听资料及其他证据。2024年7月8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办案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作出的张公(凤凰)行罚决字〔2024〕52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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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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